王慧,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及刑事辩护经验。王慧自2011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拥有企业法律顾问(高级)职业技能证书。执业十三年,代... 详细>>
律师姓名: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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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311927925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19层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辽02民终2165号
高亮本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真。
委托代理人:高扬,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玉华。
委托代理人:王慧,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都兴宽。
原审原告曲玉华与原审被告丛真、原审第三人都兴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丛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真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曲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以及原审第三人都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玉华一审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第三人都兴宽名下的位于双D港都悦里房屋,第三人欠原告5万元未付。现原告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执行位于高新园区双D港都悦里25号1单元7层3号房屋;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丛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两年多,当时考虑到资金及政策原因未过户。
第三人都兴宽一审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兴宽与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都兴宽及其配偶卢庆春就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都悦里房屋,与被告丛真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56平方米,订立时间均为2012年7月26日,其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30万元,第三人于2013年6月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30万元,剩余贷款由被告2年还清后过户,第三人于2012年8月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主张以其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款为准。2012年7月26日,被告通过其父亲向第三人支付房款30万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占有案涉房屋至今,以第三人的名义偿还部分贷款。被告自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满五年,故未办理过户。
另查,原告曲玉华与第三人都兴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4月25日,原告曲玉华与第三人都兴宽达成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以(2014)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进行听证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被告购买并占有第三人所有的房产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等待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超过5年后再进行过户登记已达到免交税费的目的。被告为了逃避税费而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强制执行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被告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准许执行第三人都兴宽所有的位于高新园区双D港都悦里25号1单元7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56平方米,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高字第20080930号)。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丛真承担。
丛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审认为丛真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等待都兴宽购买案涉房屋超过五年后再进行过户登记以达到免交税费的目的是错误的。都兴宽于2008年4月8日购买案涉房屋,截止到2013年4月8日就已满五年了。丛真大可在2013年就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根本就不用等到2014年,何谈逃避税费一说;2、丛真于2012年7月26日购买案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贷款由丛真2年还清后过户,即丛真应于2014年7月26日办理过户手续。在2014年初,丛真得知原审第三人拖欠银行一年贷款,丛真于2014年2月及3月分两次将拖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房贷还上。丛真因找不到都兴宽只好向一审法院起诉都兴宽及其妻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法院调解,都兴宽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丛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丛真在2014年初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就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房屋被查封而非丛真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曲玉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丛真的上诉请求,1、丛真与都兴宽之间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借款做的让与担保。2、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丛真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后即2012年8月开始偿还银行贷款,但是事实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贷款是由都兴宽偿还,所以该假设不能成立。曲玉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都兴宽述称:不同意丛真的上诉请求,本案是民间借款关系,借款30万元,实际到帐27.6万元。原因是利息是每月2.1万元,将近2年时间内,都兴宽承担不起1个月2.1万元的利息,所以都兴宽将房屋腾退给了丛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丛真起诉都兴宽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都悦里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都兴宽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丛真在该案的起诉状中称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都兴宽于2013年6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给丛真使用。丛真在该案中提交了一份其与都兴宽、卢庆春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都兴宽、卢庆春自愿将上述房屋卖给丛真,并已收取丛真购房定金30万元整。成交价格为30万元,丛真在2012年7月26日前分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都兴宽、卢庆春于2013年6月1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丛真使用。税费全部由卖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的为手写内容为不允许拆除破坏现有房屋设施”。丛真于2014年5月2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一项并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口头裁定的形式予以准许。丛真于本案中又提交了一份其与都兴宽、卢庆春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该份合同的内容与其在前案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税费全部由买房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的手写内容为乙方(丛真)一次性付清房款叁拾万元整,合同签字后将房屋交付乙方,由于政策等原因,剩余贷款由乙方2年还清后过户”。丛真认可其他约定事项中手写部分均为其本人书写。对于存在两份合同,丛真的解释是其在前案中并未找到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更详细,成交价格为50万元是真实的,应以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为准。都兴宽则主张两者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实质是为了借贷进行的担保且其只看到过丛真在前案中提交的合同,对丛真在该案中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2012年7月26日,丛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都兴宽支付了276,000元,都兴宽为丛真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对于差额部分,丛真主张是现金的方式支付,都兴宽主张差额部分中有2.1万元是利息,其余3000元是丛真以现金方式支付。都兴宽自认案涉房屋存在将近20万元银行贷款,其本人还款至2013年下半年后再未偿还。2014年2月19日以及2014年3月31日,丛真分别替都兴宽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17,185.88元、1712.67元,还款后还剩贷款本金199,017.3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卷宗中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笔录、一审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审查的重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丛真排除执行的异议获得支持必须同时满足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丛真在一审答辩中称其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为考虑到资金及政策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该原因是丛真为了逃避税费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丛真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二审中,丛真又将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变更为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贷款由丛真2年还清后过户,即丛真应于2014年7月26日办理过户手续。因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17日即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丛真在先后两个案件中提交了两份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即约定了并已收取丛真购房定金30万元整”、成交价格为30万元,丛真在2012年7月26日前分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又约定了剩余贷款由乙方2年还清后过户”,该合同约定的条款间互相冲突,且该合同本身为复印件,丛真自认剩余贷款由乙方2年还清后过户”为本人手写,都兴宽称并未看到过该份合同,都兴宽、曲玉华均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丛真也未能合理解释其曾在另案中提交过成交价款、手写的其他约定事项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故本院对丛真在本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采信。丛真以该份合同为依据主张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还款期限尚未到期,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丛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止执行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支持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丛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虹
审判员刘丽媛
审判员陈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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